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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69號(關于出境加工業務有關問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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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69號(關于出境加工業務有關問題的公告)

    為規范海關對出境加工貨物監管,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出境加工”是指我國境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將自有的原輔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貨物委托境外企業制造或加工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并支付加工費和境外料件費等相關費用的經營活動。 對保稅貨物復出口和運往境外檢測、維修貨物的監管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二、企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應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等級為一般認證及以上企業; (二)不涉及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貨物; (三)不涉及國家應征出口關稅貨物。 三、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展出境加工業務: (一)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偵查,且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核報已到期出境加工賬冊的。 四、出境加工貨物不受加工貿易禁止類、限制類商品目錄限制,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及單耗管理等加工貿易相關規定。 五、海關采用賬冊方式對出境加工貨物實施監管。在信息化系統上線前,暫用紙質賬冊進行管理(見附件)。企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應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出境加工貨物有關的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并接受海關監管。 六、開展出境加工業務的企業,應向其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賬冊設立手續,并提交下列單證: (一)出境加工合同; (二)生產工藝說明; (三)相關貨物的圖片或樣品等; (四)海關需要收取的其他證件和材料。 企業提交單證齊全有效的,主管海關應自接受企業賬冊設立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出境加工賬冊設立手續。賬冊核銷期為1年。 七、辦理出境加工賬冊設立手續時,企業應如實申報進出口口岸、商品名稱、商品編號、數量、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使用境外料件的,還應如實申報使用境外料件的數量、金額。賬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在賬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八、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和復進口應在同一口岸。企業應按下列方式進行申報: (一)出境加工貨物從國內出口,企業填報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出料加工”(監管代碼1427),征減免稅方式為“全免”,備注欄填寫賬冊編碼(待信息化系統完善后,在備案號一欄填寫賬冊編碼),其他項目據實填寫。 (二)出境加工貨物從國外加工完畢后復進口,企業填報進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為“出料加工”(監管代碼1427),商品編號欄目按實際報驗狀態填報,每一項復進口貨物分列兩個商品項填報,其中一項申報所含原出口貨物價值,商品數量填寫復進口貨物實際數量,征減免稅方式為“全免”;另一項申報境外加工費、料件費、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等,商品數量為0.1,征減免稅方式為“照章征稅”。備注欄填寫賬冊編碼(待信息化系統完善后,在備案號一欄填寫賬冊編碼),其他項目據實填寫。 九、出境加工貨物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國務院令第392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3號)有關規定,以境外加工費、料件費、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等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十、出境加工貨物因品質或規格等原因需退運的,企業應按退運貨物(監管代碼4561)有關規定,在賬冊核銷周期內辦理;出境加工貨物超過退運期限或賬冊核銷周期再復運進境的,企業應按一般貿易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十一、出境加工賬冊按以下方式進行核銷: (一)出境加工賬冊采取企業自主核報、自動核銷模式,企業應于出境加工賬冊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核報出境加工賬冊。 (二)出境加工貨物因故無法按期復運進境的,企業應及時向主管海關書面說明情況,海關據此核扣復運進境商品數量。 (三)對逾期不向海關核報的出境加工賬冊,海關可通過電子公告牌等方式聯系企業進行催核。催核后仍不核報的,海關可直接對賬冊進行核銷。 (四)對賬冊不平衡等異常情況,企業應作出說明并按具體情況辦結相應海關手續后予以核銷;需要刪改報關單的,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20號)辦理。 十二、海關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開展出境加工業務的企業開展稽核查,企業應給予配合。 十三、本公告自20161130日起施行。此前已經開展的出境加工試點業務,按本《公告》規定執行。試點企業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條要求的,可在2018121日前繼續將原出境加工合同執行完畢,過渡期內不再設立新的出境加工賬冊。 特此公告。 附件:出境加工賬冊模板

    海關總署
    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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